当事人: 法库县好再来蛋糕世界湖畔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124MA0Uxxxxxx
住所(住址): 法库县法库镇兴法路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xx
身份证件号码: 2108811970xxxxxxxx
2021年8月10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麻花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经检验,该产品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被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因当事人涉嫌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局于2021年9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8月10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麻花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该所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No:2021SSC09056),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0.0940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及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未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经查,当事人2021年8月10日生产的麻花配料有:面粉、水、绵白糖、酵母、鸡蛋、冰、蜂蜜、乳化剂、色拉油、猪油、酥油、麻花小料,未使用糖精钠,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糖精钠。经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核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蜂蜜是从流动蜜蜂养殖户购进的,不排除该蜂蜜中含糖精钠成分,因该批蜂蜜已全部使用,故此无法认定。当事人2021年8月10日生产麻花80根(12公斤),售价2.5元/根,已全部销售。综上,当事人2021年8月10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2公斤,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副本)、《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信息转办单(2021年第20号)、《检验报告》(No:2021SSC0905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 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理人资格及身份;
4.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
5. 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6. 整改报告及复核检查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纠正违法行为;
7. 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本局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2021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法市监罚告[2021]02—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1年8月10日生产的麻花经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法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