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库县老一中烧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124MAxxxxxxxx
住所(住址): 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xx
身份证件号码: 21012419xxxxxxxxxx
2021年6月30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红糖烧饼、椒盐烧饼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经检验,上述食品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食品《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对当事人加工场所、食品原料购进、配料使用、加工工艺、生产销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加工上述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9日生产、规格400克/袋)45袋,该产品标签标示配料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经请示本局主管副局长同意,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后,对上述香甜泡打粉予以扣押,同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
经查,当事人2021年12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同年12月8日取得《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12月中旬开始营业,以加工、销售烧饼为主。2021年6月30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红糖烧饼、椒盐烧饼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该所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上述食品《检验报告》,其中,红糖烧饼的《检验报告》No:2021SSC06801显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实测值170mg/kg,标准指标为≤100 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椒盐烧饼的《检验报告》No:2021SSC06802显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实测值179mg/kg,标准指标为≤100 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品《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异议申请。经核查,当事人2021年6月30日生产红糖烧饼34个、椒盐烧饼120个,售价均为1元/个,上述食品使用的配料为小麦粉、水、红糖(椒盐)、高活性干酵母、复配膨松乳化剂(烤饼伴侣)、香甜泡打粉(复配膨松剂)。查验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规格400克/袋)产品标签标示配料表: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碳酸钙6%、单双甘油脂肪酸酯0.3%、甜蜜素0.3%、食品用香精0.06%、食用淀粉,故此认定,该香甜泡打粉属于含硫酸铝钾成分的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生产红糖烧饼、椒盐烧饼时,按1斤小麦粉添加2克香甜泡打粉的比例使用。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硫酸铝钾的使用规定:焙烤食品,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标准指标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100 mg/kg。综上,当事人生产的红糖烧饼、椒盐烧饼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系超限量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香甜泡打粉所致。当事人2021年6月30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154元,违法所得1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 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及身份;
3.《检验报告》No:2021SSC06801、No:2021SSC06802各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二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 《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
5. 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原料、称量工具及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照片共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含铝成分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6.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7. 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确认本局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8. 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 ,证明当事人终止营业。
2021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法市监罚告[2021]02—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 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食品,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法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
罚不停止执行。
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