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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公开
杜某与法库县公安局法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政复 [2021]5号)
发布日期:2021-06-25来源:法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杜某,性别:男,住址:法库县XX乡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  

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     

法定代表人:张赛,职务:局长。

申请人杜某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已于 2021年4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日上午,法库县XX镇XX村村委会进行村委换届选举,候选人赵某鼓动策划其哥哥刘某将候选人杨某丈夫(申请人)在村委会院内用脚踹倒。以暴力殴打选民,妨碍选举。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日11时许,法库县XX镇XX村村委会院内,刘某与申请人杜某因选举村委会委员发生纠纷,申请人辱骂刘某,刘某用脚踹在申请人的肚子上,导致其摔倒在地。事件发生地点在村委会院内,未对村委会选举产生影响,选举正常举行。后办案人员笔录询问当事人时,申请人表示:不需要验伤,没啥事。

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刘某和申请人,结合在场李某等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关于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的,构成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伤害较轻,认定刘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于2021年3月11日决定给予刘某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适用准确,恳请法库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11时许,法库县XX镇XX村村委会院内,刘某与申请人杜某因村委会选举发生纠纷,刘某用脚踹对方的肚子,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后报警并打120救护车送医。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现场调查,后笔录问询申请人表示不用验伤。事件发生地点在村委会院内,未对选举产生影响,村委会选举正常举行。刘某是候选人赵某的哥哥,申请人是候选人杨某的丈夫,在此事之前两人不认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时期,即选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时候,此次选举属于村级选举委员会委员,不属于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其次申请人提出的候选人赵某违反《选举法》第二项第9条规定,有拉票贿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不适用村级选举委员会委员;未在《选举法》找到第二项第9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决定给予刘某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刘某殴打他人复印件共34页。   

本机关认为:由于“刘某殴打他人案”发生在法库县XX乡,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该案件未对选举产生影响,并且不属于《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关于拉票贿选申请人可到县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二人因小事发生矛盾,均存在过错,应心平气和沟通、协商,不应将矛盾升级,应深刻反思、反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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