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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法政复 [2021]1号)
发布日期:2021-03-30来源:法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项某甲与法库县公安局

法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政复 [2021]1号)


申请人:项某甲,住址:辽宁省法库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  

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     

申请人项某甲对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已于 2020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1日18时许,项某乙驾驶农机车轧到申请人的辣椒苗,二人发生争吵后,项某乙遂在他人架豆地里拿了一根竹竿攻击申请人,申请人既没有手持竹竿与项某乙发生撕扯,也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及肢体冲突。因此,项某乙面部、腰部伤痕并非项某甲所致,其伤情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11日18时,项某乙报警称被其弟弟项某甲(本案申请人)打了,后经民警做工作,双方同意暂由本村村干部调解。13日,由于未调解成功项某乙又再次报警,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依法展开调查。经过调查认定事实:7月11日18时许,项某乙开着四轮农机车轧到其弟弟项某甲家辣椒苗,随即发生谩骂争吵,后项某甲到项某乙家地里踹豇豆架,继而项某乙手持竹竿殴打项某甲,两人争抢竹竿过程中,造成项某乙面部和眼部挫裂伤。8月25日收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录“项某乙眼部、鼻部损伤性质为挫裂伤,结合案情,竹竿类钝体端头挫击可以形成”的鉴定意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影响,此案件处理延后。12月29日,我局结合项某甲、项某乙、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分别对项某甲、项某乙作出罚款五百元、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7月11日18时许,项某乙开车轧到其弟弟项某甲家辣椒苗,随即发生谩骂争吵及撕打,两人争抢竹竿过程中,造成项某乙面部和眼部挫裂伤。当日项某乙第一次报警,后双方同意暂由本村村干部调解。7月13日项某乙第二次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依法展开调查。8月2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影响,此案件处理延后,被申请人于12月29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分别对两人作出罚款五百元、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殴打他人网上案件编号XX复印件共72页;2、情况说明原件共2页。   

本机关认为:本案发生在法库县XX镇XX村,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由于疫情导致案件处理时间延后,亦不属程序违法。纵观整个事件,申请人项某甲和项某乙做为亲兄弟,因轧苗发生肢体接触及肢体冲突(执法记录仪视频可印证),在撕打过程中造成项某乙面部和眼部挫裂伤。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而多处挫裂伤的形成也说明并非自己误伤造成,双方均有打人行为,且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亲兄弟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竟不能心平气和的加以调节,反将矛盾升级,应该深刻反思,反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项某甲作出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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