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性别:男,住址:沈阳市XX县XX镇XX街XX组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 ,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
法定代表人:张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已于 2021年3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9日15时许,申请人在法库县XX镇火车道旁田地打草包,当地村民彭某与其哥哥开一辆轿车将申请人行车道路堵住,说申请人压到他的田地。向申请人索要赔偿2000元,申请人说少给点行不,彭某说少一分都别想走。因言语不合,彭某和其哥哥将申请人打伤。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9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刘某(本案申请人)被人打了。经查:12月19日15时许,于法库县XX乡XX村村西火车道旁田地内,彭某与申请人因为车轧地一事发生争吵,而后发生厮打,双方均入院治疗。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彭某和申请人,结合在场证人彭某乙(彭某弟弟)、田某、陈某等证人询问笔录及门诊病例、脸部被打伤照片等证据材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及《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相关细则规定,于1月18日作出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同时也对彭某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
1、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只是阐述案件事实经过,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撤销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被申请人通过对彭某进行询问及对在场证人田某等人询问查证,彭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事实成立,同时以上六人均表示申请人对彭某有殴打行为,以及彭某乙只有拉架行为,后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门诊病例,面部被殴打损伤照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彭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3、彭某与申请人通过买卖草包认识,在此案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是申请人拉草包的大车将彭某的地轧了,申请人轧地在先,彭某动手打架在先,因此将此案定为因民间纠纷所引起,且双方均存在谩骂且相互殴打的行为,系双方均存在过错,二人均未验伤。
综上所述,“刘某被殴打案”发生在法库县XX镇XX村,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9日15时许,申请人刘某于法库县XX乡XX村村西火车道旁田地内,拉草包时车将彭某的地轧了,继而二人因为车轧地一事发生争吵、厮打,于当日报警,被申请人对现场初步调查,后双方均入院治疗。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彭某和申请人,结合在场证人询问笔录及门诊病例、脸部被打伤照片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规定,于1月18日作出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同时也对彭某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刘某被殴打案复印件共59页。
本机关认为:由于“刘某被殴打案”发生在法库县XX镇XX村,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通过对彭某及在场证人田某等人询问查证,彭某和申请人均有殴打行为,以及彭某乙只有拉架行为。申请人轧地在先,彭某动手打架在先,双方均有打人行为,且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二人因小事发生矛盾,应心平气和沟通、协商,不应将矛盾升级,应该深刻反思,反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