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住所:辽宁省铁岭市XX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法库县吉祥街道晓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丁斌 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某对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回复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一封关于法库县法库镇XX超市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签收,但至今未做出处理及书面答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做出处理,未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告知等职责。《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告知举报人是否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于2021年12月2日向申请人电子邮箱发送该案件回复(印章)及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复议机关与申请人沟通后,申请人发现该邮件未包含回复(印章)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重新将本案涉及的回复及材料发送申请人电子邮箱,并向申请人快递邮寄纸质版。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答复人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一封投诉举报信,内容为:关于法库县XX大卖场购买的“XX烤脖”“XX白醋”食品执行标准违法的行为。被申请人9月25日签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于2021年12月2日向申请人电子邮箱发送该案件回复(印章)及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复议机关于2022年2月17日与申请人沟通后,申请人发现该邮件未包含回复(印章)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重新将本案涉及的回复及材料发送申请人电子邮箱,并向申请人快递邮寄纸质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小票复印件、邮箱发送截图3页。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告知举报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5日内依法履职,由于被申请人已经于2022年2月17日对申请人做出答复,不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