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XX村
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法库县吉祥街道渔梁社区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生 职务:局长 电话:87123597。
申请人沈阳XX公司对你机关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沈法库人社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6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法库人社工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孙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法定申请时限,不应予以认定。孙某某发生事故伤害之日为2020年5月4日2时30分,申请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自伤害发生之日起至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1年。(二)孙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2时30分,申请人单位未能明确具体的工作及上下班时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伤害时系在工作时间之内,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工作场所,申请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原因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都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三)孙某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方作任何调查也未进行事故现场调查,仅凭孙某某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孙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孙某某一方,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确认的事实与证据。一是孙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法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XX市骨科医院等证据材料。经审核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二是依据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确认孙某某与申请人沈阳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依据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材料、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某某于2020年5月4日受伤害的事实存在。四是依据孙某某所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二) 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的问题答复。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孙某某2020年5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历时663天,其中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10日确认劳动关系,用时317天,剩余346天在一年时限之内,没有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时限。二是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津CXX/赣FXX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系申请人沈阳XX公司的货车,事故当天从广州至沈阳运输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根据货车司机的职业特点:出车即为工作开始,车到终点即为工作结束,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是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25日受理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也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对此案作了调查,因为时间问题未到现场进行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仔细甄别,不足以推翻事故事实。
经审理查明:机动车驾驶人孙某某驾驶车辆津C0XX/赣FXX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系申请人的货车)从广州至沈阳运输过程中,于2020年5月4日2时30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出现交通事故,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某受伤住院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经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经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均确认存在事务劳动关系。孙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确认其于2020年5月4日送货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受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法库人社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沈法库人社认字【2022】第XX号”案卷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共84页。
本机关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在法库县,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执法主体合法。一是孙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历时663天,其中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10日确认劳动关系,用时317天,剩余346天没有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时限,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二是孙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依据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均裁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某某驾车致伤时间应推断为工作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夜间行车符合该行业习惯,且申请人没有明确排除该时间为非工作时间,孙某某虽然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但非故意,不属于工伤认定排除情形。三是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法库人社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