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住址:辽宁省XX县XX街XX组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
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龙山路47号 。
法定代表人:冯喆,职务: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已于 2022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由于疫情等原因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恢复申请人名誉。
申请人称:申请人退休后,因其在XX县XX小学工作期间工资晋级问题逐级上访,法定期限内没有得到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至10月间向国家信访局等单位多次网上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做出了“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申请人一是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的投诉内容真实不虚,没有恶意、污蔑、诽谤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正常秩序。二是《XX县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人的违法依据。三是行政程序不规范,法律文书出现严重瑕疵,处罚书中出现缴纳罚款内容,造成名誉损害。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查,申请人在退休后因其在XX县XX小学工作期间待遇问题多次信访,于2022年5月至9月期间向国家信访局等单位恶意投诉75次。被申请人于9月30日在申请人家里向申请人宣读告知《XX县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不支持诉求的会议结果,申请人于10月8日至10日内再次向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平台恶意投诉4次,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正常秩序,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依据《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第三条第十四款“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实施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等上访行为的,将依照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十四)在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或者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以及信访事项没有政策依据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恶意、反复登记,缠访、闹访的”、《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沈公发[2019]10号)第四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信访事项经评议被确定为无政策依据,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进京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反复登记的,予以训诫;经劝阻、训诫无效或再次实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考虑到其反复登记造成的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避免将来再次通过反复登记以此引起相关部门重视,考虑本案情节,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做出“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库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XX县XX小学退休教师,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与其他多位教师于2019年开始逐级上访。2021年8月4日,沈阳市信访事项评议委员会在XX县信访局召开信访人罗某某等信访事项评议会最终认定: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诉求。2022年9月24日,XX县召开信访联席会议第XX次会议,再次确定XX县城镇教师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22年5月至9月期间向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平台等投诉75次。被申请人于9月30日在申请人家里向申请人宣读告知《XX县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不支持诉求的会议结果,申请人于10月8日至10日内再次向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平台投诉4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第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于2022年10月11日做出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治安处罚)-扰乱单位秩序徐某某、刘某某复印件共40页;2、辽宁省信访信息系统刘某某投诉截图复印件4页;3、XX县教育局说明复印件5页。
本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是《信访人罗某某等信访事项评议会》和《XX县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两次会议结果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如申请人不服,可采用教育系统申诉渠道;三是公安系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统一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律规定填写,程序合法,未出现严重瑕疵;四是恢复名誉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予以驳回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