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出生年月:XX年XX月XX日
住所: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邮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
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赛,职务:局长。
刘某对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 2022年7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人没有吸毒行为,不应当被处罚。申请人在案发前服用过“美敏伪麻口服溶液”,该药品不是毒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二款之规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
二、申请人作出承认自己吸毒的供述非真实意思表示,申请重新进行检验。一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做过2次尿检,只有一次尿检阳性,未进行检测精度高的实验室定性检测,直接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二是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恐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服用“美敏伪麻口服溶液”有可能尿检检测出阳性。三是申请人交纳罚款后,没有收到相关凭证以及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拒不给付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现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法库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特情提供线索称申请人吸食冰毒,经初步调查发现:2022年6月2日,申请人在沈阳市和平区XX路路边巷子内吸食过冰毒。6月10日申请人被传唤接受讯问,根据现场尿检结果显示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结合申请人供述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22】法毒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送检的申请人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8.27ng/ml。6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以吸食毒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当日申请人表示认可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签字离开。
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由于感冒服用“美敏伪麻口服溶液”,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检并不发生冲突,甲基苯丙胺只有吸食冰毒之后才能检出,是具有唯一性的,服用“美敏伪麻口服溶液”并不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被申请人是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八十八条“【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初次吸食除海洛因、可卡因、冰毒、氯胺酮、大麻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标准。3、申请人在笔录中自己供述其在22岁时也吸食过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且被申请人是根据(辽大司鉴【2022】法毒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笔录时有录音录像,没有恐吓行为,申请人签字是其自愿认错的表现,被申请人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给予申请人。综上所述,“刘某吸毒案”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特情提供线索称申请人于近日在沈阳市和平区XX路路边巷子内吸食过冰毒。经初步调查确认后,被申请人于6月10日将申请人传唤接受询问,申请人经现场试剂检测尿检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结合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22】法毒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申请人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8.27ng/ml。当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尿检的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当日申请人表示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签字确认并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同时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刘某吸毒案复印件共33页;情况说明共4页。
本机关认为:一、由于本案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吸毒的处理规定,本案的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二、甲基苯丙胺只有吸食冰毒之后才能被检出,是具有唯一性的,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22】法毒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八十八条对裁量标准的规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处罚标准,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两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重新进行毛发毒物鉴定。(一)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异议期限已过,该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仅限定于对鉴定结论的程序性事项、资质、主体资格等问题的审查,并不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予以审查。同时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鉴定材料留取保存30天的规定,截止至申请人申请时间来看,已超过法律规定对鉴定材料留取保存期限,故无法对鉴定材料重新进行毛发毒物鉴定。四、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中并未发现对申请人有恐吓的违法行为存在。五、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10日、11日将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及送达程序,均得到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此问题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对刘某吸毒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