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住址:法库县XX乡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
住所地:法库县龙山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赛,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 2023年4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份左右,申请人给王某打电话要请吃饭,引起贾某(王某的对象)的不满。2023年2月16日下午,贾某给申请人打电话说要整死申请人,申请人没有理会对方。当晚10点左右,贾某到申请人家中入室用锤子击打申请人后脑致使昏迷、头部流血(轻微伤),他还踢打、追逐申请人母亲李某某。申请人认为事发在现场的于某某能说清楚事实,且不会说谎。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8月19日半夜给王某(女)打电话约吃饭,引起贾某(王某对象)误会后双方产生矛盾和约架。2023年2月16日中午王某和贾某因琐事争吵又提及此问题,王某为解除误会先与申请人的妻子电话沟通,后续的沟通中贾某与申请人又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并约架,当日22时44分,在辽宁省法库县XX镇XX村XX组XX号,贾某进到申请人家院内用砖头砸其家玻璃,申请人与贾某在屋子门口互相厮打,造成申请人后脑受伤流血,贾某头部外伤、手部挫伤划伤流血。申请人母亲李某某拉架时被贾某踢一脚造成胸部外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贾某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违法嫌疑人贾某询问笔录;2、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询问笔录;3、证人王某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5、证人郑某某询问笔录;6、证人于某某询问笔录;7、证人王某询问笔录;8、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法库县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书;10、涉案人员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在半夜给王某打电话约吃饭,引起王某对象贾某的误会,其后的电话沟通中贾某与申请人互相谩骂并约架。2023年2月16日中午王某和贾某因琐事争吵中,贾某翻旧账又提及申请人半夜邀约吃饭的事,王某为解决此事与申请人妻子郑某某电话沟通时,贾某与申请人又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并约架。王某叫来哥哥王某陪同,到XX村后又联系表哥于某某(是申请人的发小)想帮忙调解。当日22时30分左右,贾某进到辽宁省法库县XX镇XX村X组XX号申请人家院内,用捡的砖头砸坏门和窗户玻璃,申请人正在屋内报警,贾某进屋后与申请人用拳头互相厮打,造成申请人后脑受伤流血,贾某头部外伤、手部挫伤划伤流血。申请人母亲李某某拉架时被贾某踢一脚造成胸部外伤。证人王某(女)、王某、于某某拉架时,造成王某手划伤,于某某脸部被打两拳。被申请人现场笔录显示:经现场多方寻找,未发现作案工具锤子。2023年2月24日、3月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王某某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贾某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贾某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拘留五日“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贾某、王某某殴打他人案复印件共170页;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3个。
本机关认为:事件起因是申请人王某某(男)在半夜给王某(女)打电话约吃饭,引起王某对象贾某(男)的误会,申请人与贾某于2022年8月、2023年2月两次在电话中相互叫嚣并相约打架,申请人王某某在明知贾某和王某是恋爱关系的同时,申请人并没有采取主动解释消除误会或者采取其他积极措施避免矛盾纠纷升级,而是用打电话激怒对方的方法,挑起事端,从申请人和贾某通话内容亦可看出,两个人并非为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要进行心平气和的交谈而见面,而是明确说明要打架,用武力解决问题。申请人对造成当前的危害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申请人应当承担其过错产生的法律责任。证人王某、郑某某均证实双方有互相厮打行为,证人于某某也证实听到双方厮打声音。上述事实及三名证人的证言本机关予以采信,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贾某与申请人均存在过错,因小事发生矛盾,应心平气和沟通、协商,不应将矛盾升级,应该深刻反思、反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对贾某、王某某殴打他人一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