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性别:男
住所:沈阳市xx区xx花园
被申请人:法库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住所:法库县吉祥街道兴法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东 职务:主任。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法库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提出投诉举报事项不归其管辖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受理。由于案件较为复杂,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不归其管辖的电话回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微信在法库县xx镇新xx村杨某某卫生室消费2688元购买痔疮药(口服药丸加熏蒸外用药),服药后没啥效果,后发现此药属于三无假药,与商家沟通退货退款,商家辩称祖传的药就这样,不同意退款。后投诉至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收到回复:“经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涉案杨某某卫生室能提供药品处方,故卫生室的行为属于诊疗行为”。本人发现杨某某卫生室疑似不具有互联网诊疗资质,非法向本人提供互联网诊疗行为(注:因本人从未去过该卫生室,仅在微信上双方发生诊疗行为,即诊断、开方、售药,故属于互联网诊疗行为),违反《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且依据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故本人于7月7日将此事电话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并于7月25日收到电话答复,大意为“就本人投诉举报杨某某卫生室非法从事互联网诊疗行为,依据《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对此本人表示不服。
首先,本人和杨某某卫生室之间的行为已被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性为诊疗行为,且该行为仅发生在微信上,双方并未见面,故该行为应属于互联网诊疗行为。且本人投诉举报的也是杨某某卫生室非法从事互联网诊疗行为活动,《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也明确指出该行为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但被申请人却偷换概念,把"诊疗行为"偷换成"医疗保健",并用"医疗保健"的相关法律法规回复"诊疗行为",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互联网诊疗”强调一个“诊”字,即发生诊疗行为(即诊断、开方)即为互联网诊疗,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强调的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即科普、展示、咨询,而非诊断、诊疗。因本人和杨某某卫生室之间的行为已被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性为诊疗行为,加之该行为仅发生在微信上,而微信又属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媒介,故该行为应定性为"互联网诊疗"行为活动,故理应适用《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电话对投诉举报事项回复不归其管辖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尽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义务,处理结果明显草率且不当。恳请政府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通过微信向杨某购买法库县xx镇新xx村卫生室(杨某某)痔疮药产生的纠纷。经现场调查发现:申请人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到杨某的微信,其系杨某某女儿,现居住x区。申请人与杨某微信沟通之后,向其购买来自于法库县xx镇新xx村卫生室(杨某某)的痔疮药并微信付款2688元,因治疗效果及药品质量产生异议的纠纷属实,核实情况后被申请人上报卫健局。7月7日由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退还申请人2688元的药款,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投诉举报“杨某某诊所无互联网诊疗资质为其治疗”,要求被申请人对卫生室进行查办。根据《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投诉我们已经调解成功,完成相应的处置工作。申请人表示不服,认为该卫生室(杨某某)无“互联网诊疗资质为其诊疗”应当接受处罚,坚持举报。
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卫生室现场调查,该卫生室有杨某某、杨某某、杨某三名上岗人员,申请人向杨某购买痔疮药,杨某不属于该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对卫生室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卫生室不得通过微信、QQ等渠道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其承诺上岗人员自始至终从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并承诺不会违规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回复杨某现居住xx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无互联网诊疗的管辖权限,故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极度重视,严格流程管控,恪守法律,不徇私情,绝不存在偷换概念、推诿包庇等问题。
综上所述,恳请法库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到杨影(杨某某女儿,现居住沈北新区)。经微信沟通,向其购买法库县xx镇新xx村卫生室(杨某某)的痔疮药(口服药丸加熏蒸外用药)2688元,用后发现此药属于三无假药。经法库县卫生健康局对双方进行调解,签订协议书,卫生室全额退还药款。申请人于7月7日向被申请人电话投诉举报“杨某某诊所无互联网诊疗资质为其治疗”,要求被申请人对卫生室进行查办。经现场调查后,卫生室有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三名上岗人员,申请人向杨某购买痔疮药,杨某不属于该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于7月10日对卫生室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XX),要求卫生室不得通过微信、QQ等渠道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其承诺上岗人员自始至终从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并承诺不会违规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被申请人于7月25日向申请人电话回复:杨某现居住xx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无互联网诊疗的管辖权限。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受理编号:xx)、关于编号xx投诉举报答复说明、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22页;杨某某承诺书原件(复印件)、注册医师说明原件3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规定,经本机关调查得知,杨影是杨某某的女儿,现居住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杨某既非法库县xx镇xx村卫生室(杨某某)的在岗人员,又未在法库县取得注册医师的执业证书,所以杨某的互联网诊疗行为并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同时卫生室未取得互联网诊疗的相关资质,其在岗人员也未开展过互联网诊疗活动。申请人与杨某在微信上的问诊行为,需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卫生健康监督中心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