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 址:法库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
住所地:法库县龙山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璞,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旭,系法库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某某对法库县公安局“沈公()公决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 2023年8月4日依法受理,由于案情等原因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沈公()公决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辽宁公安警综平台”登记信息;在法定范围内恢复申请人的名誉。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做为一起治安案件的知情人,法库县公安局XX派出所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期间说申请人之前受到过公安部门的处罚,在公安部门留有“虐待嫌疑人”的案底,申请人当即进行反驳,说明此事纯属子虚乌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找当地派出所给予明确信息。后法库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电脑中提出一份2009年6月19日“沈公()公决字[2009]第XX号”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某某警告的行政处分。至此,申请人方知自己曾于2009年受到过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事实情况是:申请人从未动手打过侯某某,更未到过派出所就此事做过任何询问笔录。此公安行政处罚案件纯属于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名誉权和身心健康权。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机关查明此事,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法库县公安局“沈公()公决字[2009]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侯某某被虐待一案,为时任法库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办案民警错误录入造成的错误案件, 公安机关给予申请人李某某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属实,现阶段已清除“辽宁公安警综平台”涉及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做为一起治安案件的知情人,在法库县公安局叶茂台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派出所告知在公安部门留有“虐待嫌疑人”的案底。同时派出所提供一份2009年6月19日印有“宁某之印”名章的案涉“沈公()公决字[2009]第969号”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公章)打印件,内容为:因家庭琐事侯某某被申请人(小叔子)打伤脸部,给予李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当日申请人才知道自己曾于2009年6月受到过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但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动手打过嫂子侯某某,更未到过派出所就此事做过任何询问笔录。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被申请人核实,法库县公安局叶茂台派出所办理的“沈公()公决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侯某某被虐待一案,为时任叶茂台所办案民警错误录入造成的行政处罚记录, 公安机关给予申请人李某某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属实,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并非有效的行政行为。同时已将“辽宁公安警综平台”涉及申请人的该项行政处罚记录清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叶茂台派出所《关于对李某某错误案件的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由于李某某的行政处罚不是有效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的情形,且已清除涉及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记录。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