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住 址: 沈阳市XX县XX街道XX村。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
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龙山街道浩松街。
法定代表人:胡群,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煦雯,系开发区派出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某对法库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 2023年11月2日依法受理,由于案情等原因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6日,在法库县XX厂车间里,申请人与周某某、董某某因工作事情发生争执,旁观者尤某某的证实下,周某某和董某某两人一起殴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出面协调后,由于被申请人认为打人者只是董某某一人,不认为周某某也是打人者,所以在赔偿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和解。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写了董某某一人殴打了申请人,与事实情况不符,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32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做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有权作出案涉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法库县XX陶瓷厂车间里,申请人杨某某与董某某及其爱人周某某因工作而发生矛盾,董某某用脚踢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后背红肿。申请人想要用手抓董某某但被周某某控制住双手。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董某某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周某某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想要伤害董某某的制止行为,没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故不认定为违法行为,未做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接警后及时出警,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案件过程中,告知申请人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五、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裁量权考量
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库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董某某殴打他人案复印件48页。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法库县XX陶瓷厂车间里,申请人杨某某与董某某及周某某三人因分配工作而发生争执,董某某用脚踢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后背受伤。经本机关调查,以上三人皆为该厂职工,周某某为工作班长,董某某、杨某某为普通工作人员,周某某与董某某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时,周某某看申请人站起来认为其要对董某某还手,为制止两人继续打架,控制了申请人的双手。通过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控制申请人双手的行为是避免事态恶化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该项事实我机关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董某某做出“沈公法(治)行罚决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董某某殴打他人案复印件共48页。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法库县,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
事件起因是申请人杨某某与同厂职工董某某及其工作班长周某某在工作时,因工作量分配而发生的争执,董某某踢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后背红肿,董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伤害他人的行为。工作班长周某某看申请人站起来认为其要对董某某还手,为制止两人继续打架,避免事态恶化,周某某控制了申请人的双手,周某某没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故公安机关未认定其为伤害他人的行为。上述事实及证据本机关予以采信,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董某某与申请人因分配工作之小事发生矛盾,应心平气和沟通、协商,不应将矛盾升级,应该深刻反思、反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董某某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