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住 址:辽宁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秀水河子派出所,
住所地: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健,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亮,系秀水河子派出所教导员。
申请人张某某对法库县公安局秀水河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 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法库县公安局秀水河派出所“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辽宁省XX县XX镇XX村,自家地里雇用收割机收玉米时,邻居乔某某骂申请人,说收割机压到她家的地,并拿镰刀奔向申请人。申请人告诉乔某某:收割机司机压你的地,你找司机。乔某某一手拽着申请人的衣领,一手拿着镰刀朝着申请人头部打。申请人用胳膊一挡,与乔某某抢镰刀,事发现场有乔某某亲戚乔某甲、申请人丈夫路某某在场,乔某甲将乔某某拉开,乔某某将镰刀放在袋子里并一直辱骂申请人,其后又将申请人拽到她家的地里,为保护自身,申请人与乔某某支在一起,乔某某将申请人打伤并咬伤。申请人感觉呼吸困难就让一直拉架的丈夫路某某报警。乔某某又拿出镰刀打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失去意识昏迷、视力模糊。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做出“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视频1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做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有权作出案涉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2023年10月15日13时许,申请人张某某在辽宁省XX县XX镇XX村与乔某某因琐事互相殴打,申请人和乔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接警后及时出警,受理为治安案件后,传唤申请人到案,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五、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裁量权考量
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库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殴打他人—乔某某、张某某”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13时许,在辽宁省XX县XX镇XX村,申请人与邻居乔某某因收割机压地问题发生争吵,尔后矛盾升级动手打架。事发现场有证人路某某(申请人丈夫)、收割机司机乔某甲、农用车司机乔某(乔某某亲戚),路某某和乔某一直在拉架。经证人证实,申请人与乔某某争吵后,两人均向对方靠近,后发生撕打抓挠,导致申请人和乔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由于双方均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二百元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乔某某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殴打他人—乔某某、张某某复印件共50页。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法库县,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和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
事件起因是2023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邻居乔某某因收割机压地问题发生争吵,两人均向对方靠近,后发生撕打抓挠,导致申请人和乔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及证据本机关予以采信,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乔某某与申请人做为邻居,因小事发生矛盾,应心平气和沟通、协商,不应将矛盾升级,应该深刻反思、反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库县公安局秀水河派出所对殴打他人—乔某某、张某某一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法库县公安局秀水河派出所作出的“沈公法(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库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9日